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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洪嶠是雇兇者,未親自實施殺人行為,卻判了死刑;而曹澤青、張晨光親手殺死了李某月,卻只判死緩,為什么?這是很多人的疑問。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雇兇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因我從事多年死刑核準工作,今天談談個人看法。
雇兇犯罪是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應當依法從嚴懲處。雇兇者作為犯罪的“造意者”,其對案件的發(fā)生負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責任,只有依法嚴懲雇兇者,才能有效遏制此類犯罪。對于雇兇殺人、傷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時判處雇兇者與受雇者死刑。
雇兇者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犯罪行為,也可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比如雇兇者在雇請兇手后,與受雇者一起,對具體實施犯罪進行了周密的策劃、組織、分工,有的還在實施犯罪后進行接應,幫助受雇者出逃等。這樣的雇兇者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都非常之大,可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本案洪嶠正屬于這種情況:“洪嶠系犯意提起者,并實施具體組織及指揮行為,提供相應資金和部分作案工具,設計誘騙被害人李某月至案發(fā)地,提供李某月的行程信息,罪責最為突出”,所以,在當前“一命償一命”的政策背景下,宜判雇兇者死刑,留其他人一命。
從上述判例可以看出,雇兇殺人基本上必死無疑。別以為做得天衣無縫,神不知鬼不覺,一旦殺手被抓,殺手為了保命,遲早會把雇兇者供出來。如果真有什么死結(jié),憋的比死還難受,不如約出來打一架。即使把對方打死了,也因激情殺人或因民間糾紛而起,盡力賠償后或有可能免于一死。法網(wǎng)恢恢、疏而不漏。建議還是做個遵規(guī)守紀、氣定神閑、與人為善、和氣生財?shù)牧济癜桑?br />
【正文】
“南京女大學生被害案”今日二審宣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洪嶠是雇兇者,未親自實施殺人行為,卻判了死刑;而曹澤青、張晨光親手殺死了李某月,卻只判死緩,為什么?這是很多人的疑問。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雇兇犯罪的死刑適用問題,因我從事多年死刑核準工作,今天談談個人看法。
一、案情
2022年9月20日,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公開宣判上訴人洪嶠、張晨光、曹澤青故意殺人案,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查明:2020年7月初,上訴人洪嶠因與女友李某月(被害人,歿年21歲)在戀愛交往過程中發(fā)生矛盾,遂邀約上訴人張晨光、曹澤青幫忙殺害李某月并制定作案計劃。洪嶠事先設計誘騙李某月購買7月9日的機票從江蘇省南京市前往云南省景洪市,并提供資金和部分作案工具,帶領張晨光、曹澤青多次演練殺人方法并交待作案細節(jié)和定時匯報等要求,指使張晨光、曹澤青從南京市乘機提前抵達景洪市至商定的作案地點勐海縣普洱茶公園,購買鐵鍬預先挖好土坑。當日21時許,李某月被誘騙至作案地點,曹澤青、張晨光將李某月殺害并掩埋。
二審認為,上訴人洪嶠、張晨光、曹澤青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三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在故意殺人共同犯罪中,洪嶠系犯意提起者,并實施具體組織及指揮行為,提供相應資金和部分作案工具,設計誘騙被害人李某月至案發(fā)地,提供李某月的行程信息,罪責最為突出;張晨光、曹澤青與洪嶠共謀,具體實施殺人行為,共同致李某月死亡,罪責相當,三人均系主犯。洪嶠無視他人生命,作案手段殘忍,社會危害性極大,罪行極其嚴重,且翻供否認指使殺害李某月,毫無悔罪之心,應依法懲處。張晨光、曹澤青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責小于洪嶠,且具有坦白情節(jié),判處二人死緩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作出前述裁定。
二、為什么判雇兇者死刑,而判殺人者死緩?
雇兇犯罪是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其社會危害性比一般共同犯罪更大,應當依法從嚴懲處。雇兇者作為犯罪的“造意者”,其對案件的發(fā)生負有直接和更主要的責任,只有依法嚴懲雇兇者,才能有效遏制此類犯罪。對于雇兇殺人、傷害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一般不宜同時判處雇兇者與受雇者死刑。對于案情特別重大,后果特別嚴重,確需判處兩名以上被告人死刑的,應嚴格區(qū)分多名受雇者的地位、作用,根據(jù)其罪責和犯罪情節(jié),可對雇兇者和其中罪行最嚴重的受雇者判處死刑。雇兇犯罪情況十分復雜,有的雇兇者授意不明;有的雇兇者明確授意傷害,而受雇者卻實施殺人;有的連環(huán)雇兇等等。對此,必須嚴格區(qū)分罪責,準確適用死刑。
1.雇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主犯的情形
(1)雇兇者不僅雇傭他人犯罪,且與受雇者共同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即使雇兇者不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責任人,致命傷不是他造成的,也可認定雇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因為雇兇者不僅提起犯意,雇請兇手,還與受雇者一起,直接實施具體的殺人、傷害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最大,應當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
(2)雇兇者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但參與了共同犯罪的策劃,實施了具體組織、指揮犯罪行為,也可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比如雇兇者在雇請兇手后,與受雇者一起,對具體實施犯罪進行了周密的策劃、組織、分工,有的還在實施犯罪后進行接應,幫助受雇者出逃等。這樣的雇兇者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都非常之大,可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本案洪嶠正屬于這種情況:“洪嶠系犯意提起者,并實施具體組織及指揮行為,提供相應資金和部分作案工具,設計誘騙被害人李某月至案發(fā)地,提供李某月的行程信息,罪責最為突出”,所以,在當前“一命償一命”的政策背景下,宜判其死刑,留其他人一命。
(3)雇兇者雇傭未成年人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的,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如果雇兇者雇傭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投毒殺害被害人的,無異于將未成年人當作犯罪工具,可以視為雇兇者單獨殺人,當然要承擔最主要的責任。如果雇兇者雇傭已滿14周歲至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殺人、傷害犯罪,我國刑法規(guī)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應從重處罰,不管雇兇者是否直接實施具體的殺人、傷害犯罪,都應視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
(4)多名受雇者地位、作用相當,責任相對分散,或者責任難以分清的,雇兇者應對全案負責,可認定雇兇者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
2.連環(huán)雇兇的罪責區(qū)分問題
連環(huán)雇兇是雇兇犯罪更為復雜的情形。一般情況下,如果居間雇兇者與主雇感情深厚或有相互利用關系,積極主動籌資雇人,出謀策劃,并有提供犯罪工具等行為,一般應認定居間雇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對于那些轉(zhuǎn)手賺錢的,一般不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可將主雇或者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受雇者認定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
3.受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主犯的情形
(1)雇兇者只是籠統(tǒng)提出犯意,沒有實施具體的組織、指揮行為,而受雇者卻積極、主動地實施殺人、傷害犯罪。對這種受雇者就可認定為罪行最嚴重的主犯。這種情形,受雇者與雇兇者一般都關系密切或有共同的利益,如朋友、親戚或生意上的伙伴等,雇兇者告訴其要“教訓”某人時,受雇者則積極實施殺人、傷害行為。當然,也有的受雇者是為了盡快得到傭金,直接實施殺人。
(2)受雇者是軍警人員,直接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罪行極其嚴重的。這些人員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往往利用職權(quán)作掩護,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不僅使案件的偵破難度加大,而且嚴重損害國家和政府的形象,社會影響極其惡劣,一般應認定這類受雇者為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
(3)受雇者明顯超出雇兇者授意范圍,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犯罪,因為實行行為過限,造成更嚴重危害后果的,應當以實際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如雇兇者明確提出不要致人死亡,而受雇者超出這一授意范圍,積極實施殺人行為的,即受雇者實行過限。這種情況,受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
4.受雇者實行行為過限的認定
如何判斷受雇者實行行為過限,實踐中可從以下幾方面把握:
(1)雇兇者明確授意傷害,而受雇者卻實施殺人行為的。一般情況下,應認定受雇者實行過限,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如果雇兇者雖然事前明確授意是傷害,但實施犯罪時到了現(xiàn)場,雇兇者對受雇者超出其授意范圍的殺人行為予以鼓勵或者默許的,不應認定受雇者實行過限;如果雇兇者對受雇者超出其授意范圍的殺人行為進行制止、勸阻或設置障礙,而受雇者執(zhí)意殺人的,應認定受雇者實行過限。
(2)雇兇者只是籠統(tǒng)提出犯意,沒有具體實施犯罪行為。如雇兇者使用“教訓”“擺平”“整他一頓”等模糊性語言,進行授意。此種授意往往包含著多種意思,一是輕傷害,二是重傷害,三是死亡,四是概括性的故意,即傷害、死亡都在雇兇者的故意范圍之內(nèi)。這種情況僅從語言上判斷雇兇者的授意內(nèi)容,是非常困難的。要結(jié)合雇兇者與被害人之間的矛盾性質(zhì)、授意的場合,授意作案的時間、地點,以及事后對犯罪后果的態(tài)度等方面綜合判斷。如果雇兇者與被害人矛盾較小,一般可判斷其授意傷害,受雇者殺人的,可認定受雇者實行過限。如果雇兇者與被害人有很深的矛盾,其事后對被害人死亡持默許態(tài)度,資助受雇者逃跑,就可以考慮認定受雇者的犯罪結(jié)果是授意范圍,不屬實行過限。又比如,雇兇者授意被雇者在黑燈瞎火的深夜,趁被害人路過一偏僻的樹林不備,用木棒打被害人一頓。結(jié)果,被雇者因看不清楚,朝被害人頭部擊打幾棍,致被害人死亡。這種情況就可以認定死亡包含在授意范圍之內(nèi)。因為在看不清的情況下,用木棒朝人打一頓,很有可能致人死亡。
(3)雇兇者雖然籠統(tǒng)提出犯意,但其參與了犯罪前的策劃和準備,應當從策劃內(nèi)容及準備的犯罪工具等,判斷雇兇者的故意內(nèi)容。如果可以判斷雇兇者是傷害故意,而受雇者殺人的,應當認定實行過限。如果可以判斷雇兇者是概括故意的,一般不能認定實行過限,但受雇者積極實施故意殺人行為,且殺人手段殘忍的,可以認定受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如果雇兇者提供砍刀、槍支、炸藥等足以致人死亡的作案工具,可以判斷其具有殺人的故意。
(4)雇兇者雖然籠統(tǒng)提出犯意,并參與了犯罪的實行行為,但在犯罪過程中,對受雇者的殺人行為進行制止,受雇者不聽制止,執(zhí)意殺人的,應認定受雇者實行過限,受雇者是罪行最為嚴重的主犯。
三、其他典型的雇兇殺人案件
案例一:被告人連某故意殺人案(只判雇兇者死刑)
(一)基本案情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連某通過周某文(同案被告人)認識梁某聯(lián)(同案被告人)。1999年3月,連某因其公司拖欠被害人周某某所在的貿(mào)易公司250萬港元的貸款,被周多次追討而起殺周之意,遂以人民幣25萬元雇請梁某聯(lián)和梁某盛(另案處理)殺死周某某。同年4月28日,周某某再次向連某追討欠款,連某假允次日還給周某某人民幣50萬元并叫周來順德收錢,隨后通知梁某聯(lián)、梁某盛準備作案。4月29日晚11時許,梁某聯(lián)、譚某韶、何某權(quán)各持刀朝周的背部、手部等處猛砍致其輕傷。事后,連某分三次叫周某文共送人民幣6萬元給梁某聯(lián)、梁某盛作酬金。
2000年9月,連某因欠被害人何某光人民幣50萬元,被何多次追討而產(chǎn)生殺死何的歹念,遂再次以人民幣5萬元雇請梁某聯(lián)殺死何,并提供了何的廠址、家庭住址、體貌特征、所駕車輛類型及車牌號碼等情況。梁某聯(lián)糾合周某文、甘某強(同案被告人)多次竄到何某光出入的地點進行踩點、跟蹤,并通過甘某強弄到一支自制手槍及數(shù)發(fā)子彈。同月17日晚6時許,梁某聯(lián)、周某文分別攜帶上述槍彈和一把牛角刀,駕駛紅色本田125C摩托車伺機作案,當在大良鎮(zhèn)飯店發(fā)現(xiàn)何某光停放的小轎車后,即守候至何吃完飯出來,并跟蹤何到其家的停車場,在何某光下車鎖車門時,梁某聯(lián)持槍上前脅迫何上車,并與周某文一起脅迫何開車往九眼橋方向行駛,梁某聯(lián)還逼何交出身上的手機交由周某文。當車開至大良鎮(zhèn)交通中心花壇時,梁逼何坐到后排,由周某文開車至公路邊停下,梁某聯(lián)隨即朝何的右胸部開了一槍,周某文持牛角刀割何的頸部及刺何的胸部,致何當場死亡。隨后,梁某聯(lián)、周某文將車開往大良鎮(zhèn)后棄車逃離現(xiàn)場。梁某聯(lián)打電話將已殺死何的情況告知連某。當晚,連某在大良鎮(zhèn)保齡球館門口給梁某聯(lián)人民幣1000元。事后,連某通過司機交給梁某聯(lián)人民幣3萬元,由梁、周二人分占,梁某聯(lián)分給甘某強人民幣2千元。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連某的行為已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且系主犯,應按照其指揮、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據(jù)此,以被告人連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宣判后,被告人連某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評析
在雇兇殺人犯罪中,雇主與被害人一般存在利益沖突,往往積怨較深,雇主為實現(xiàn)自己利益,通常以剝奪被害人生命為最終目的,其殺人動機堅決,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險性和人身危險性極大;同時,由于雇主與受雇者間大多只有金錢交易和口頭協(xié)議,且雇主又不直接參與殺人行動,在整個犯罪過程中雇主幾乎可以做到不留“蛛絲馬跡”;而受雇者出于“拿人錢財,替人消災”的心理,為了滿足雇主要求,確保殺死被害人,做得“干凈利索”,往往采取特別殘忍的手段殺害被害人,且致被害人死亡的命中率極高,社會危害極其嚴重。因此,對雇兇殺人的,應當予以嚴懲。本案中,被告人連某為逃避債務而二次雇兇殺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主觀惡性極深,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一、二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連某死刑正確。
案例二:潘某華、尹某故意殺人案(雇兇者轉(zhuǎn)雇者死刑)
(一)基本案情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某華因經(jīng)常賭博與其妻陸某感情不睦。2001年5月,陸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潘離婚,潘對此懷恨在心,起意雇兇殺陸。為此,潘找到楊某兵(已判決),提出要用槍擊的方法殺人,并讓楊找“殺手”。楊同意后,于同年6月聯(lián)系到被告人尹某,三人商定由潘出資人民幣7萬元,尹負責殺人,錢款事前由楊保管。之后,被告人潘某華因無資金,犯罪行為沒有實施,潘分別支付給尹某2000元、楊某兵1000元。
2004年4月,被告人潘某華與陸某經(jīng)人民法院調(diào)解離婚,并約定共有房屋歸陸所有,陸支付潘人民幣15萬元。潘得款后,再次與被告人楊某兵、尹某共謀殺人。此后,潘向尹提供了陸某的住址、下班時間等情況,并帶尹指認了被害人,將人民幣7萬元交給楊。楊與尹約定7萬元中5萬元給“殺手”,尹、楊各得1萬元。
同年6月,被告人尹某糾集其外侄鄭某歐及王某波,多次提及殺人一事。鄭、王圖財表示同意,尹遂向二人提供了被害人的相關情況以及其非法持有的自制手槍,指使鄭槍擊被害人頭部,王某波為鄭望風。同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鄭某歐在被害人陸某的住處守候,王某波在樓下望風。鄭在樓道內(nèi)見下班的被害人陸某上樓,即槍擊陸某頭部一槍,致陸顱腦損傷死亡。
被告人潘某華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讓楊某兵按約將錢款支付給被告人尹某,尹安排被告人鄭某歐、王某波逃離上海,并給鄭、王人民幣1萬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潘某華、尹某、鄭某歐、楊某兵共謀殺人,其行為均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潘某華因被害人與其離婚而雇兇殺人,社會危害大,又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被告人尹某雖然沒有直接實施殺人行為,但其提供槍支,策劃、指使殺人,對被告人潘某華、尹某應予嚴懲。被告人鄭某歐雖直接實施了持槍殺害被害人的行為,但鑒于其受被告人尹某指使參與犯罪,犯罪時剛滿十八周歲,到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據(jù)此判決被告人潘某華、尹某死刑;被告人鄭某歐死緩。
宣判后,潘某華、尹某不服提出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傭殺人”案,本案被告人潘某華、尹某沒有直接實施殺人行為,均判處死刑,而真正槍擊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鄭某歐卻判處死緩,在量刑上似乎有悖傳統(tǒng)的執(zhí)法理念。但綜觀全案,被告人潘某華因被害人與其離婚而雇傭他人殺害被害人,既是本案犯意的發(fā)起者,又是共同犯罪的糾集者,還是本案的策劃者,其以利誘的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原本沒有殺人故意的尹某等人,其主觀惡性大,后果嚴重,又無法定從輕處罰情節(jié),對其應以故意殺人罪,從嚴懲處。被告人尹某接受雇傭,自己不實行殺人,糾集剛滿十八周歲的被告人鄭某歐,為其提供槍支,策劃具體的殺人犯罪行為,指使其在樓道內(nèi)槍擊被害人頭部,并安排其逃逸,對整個犯罪的完成起了關鍵性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即使其沒有直接實施殺人行為,也不能成為對其從輕處罰的理由。一、二審對二人判處死刑,立即執(zhí)行正確。被告人鄭某歐雖是本案殺人行為的實行者,但其是受其舅尹某的教唆、利誘,按照尹某的指使槍殺的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略次于潘、尹二人,且其剛滿十八周歲,對行為的認知和辨別還有一定的局限性,到案后認罪又態(tài)度較好,對其判處死緩正確,也是慎用死刑的體現(xiàn)。
案例三:王文襄故意殺人案(只核準雇兇者死刑)
2009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了王文襄等人故意殺人一案,被告人王文襄、白鵬犯故意殺人罪,均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被告人于毅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
被告人王文襄,男,1960年生,系黑龍江省信恒實業(yè)集團董事長。被告人白鵬,男,1981年生,2005年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被告人于毅,男,1984年生。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01年12月,被害人鐘某師以拖欠工程款為由起訴被告人王文襄的信恒集團公司。信恒集團公司敗訴后,被告人王文襄與鐘某師自此結(jié)怨,兩人互相舉報偷稅犯罪,積怨日深。
2008年12月間,被害人鐘某師再次起訴信恒集團公司。被告人王文襄對此更加怨恨,曾與其秘書被告人白鵬談論并詢問白:“讓你綁架個人你能不能做到?”授意白鵬一個人做不了此事、“得再找人”,以及“錢不是問題”等。被告人白鵬允諾,并聯(lián)絡與其通過網(wǎng)絡相識的被告人于毅,稱“要綁那個人也是搞房地產(chǎn)的老總,跟我們老板有經(jīng)濟糾紛,我們老板說要綁了他,要是干成了這件事,咱倆就吃穿不愁了”,于毅積極表示參與。
2009年2月,被害人鐘某師因合同糾紛又將信恒集團公司訴至法院。此間,被告人王文襄先后向白鵬支付數(shù)萬元錢款,促白購得用于尾隨被害人鐘某師的無照車輛、作案具體使用的尖刀、繩索和膠帶等物。除被告人王文襄、白鵬商定由白在2009年3月辭職,以擺脫與信恒集團公司及王文襄本人的干系外,王還告知有關被害人鐘某師的具體住址,與被告人白鵬討論作案地點的選擇、對鐘某師的處理等。
2009年5月,被告人王文襄因白鵬、于毅實施犯罪遲緩,遂電話聯(lián)絡責備白,被告人白鵬當即表示“能辦”,于毅亦發(fā)覺王文襄因不滿而催促,即與白鵬商定加快實施犯罪。當月18日7時許,被告人白鵬、于毅駕車潛入被害人住所的地下停車場內(nèi)伺機作案。當日9時許,被害人鐘某師從自家下樓步入該停車場內(nèi),被告人于毅持其準備好的繩索上前套住鐘的頸部,并與被告人白鵬共同將鐘某師摔倒,于、白二被告人分別采取勒頸、捂嘴等手段,促被害人鐘某師失去反抗能力。嗣后,二被告人將鐘扔棄在汽車后備箱內(nèi),白鵬又以膠帶封住鐘某師嘴部等處,駕車與被告人于毅駛往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一磚廠,途中,被告人白鵬、王文襄經(jīng)短信、電話聯(lián)絡,王獲得“事已辦妥”的消息,遂告知白鵬等速到海南省??谑信c其會合。白、于在磚廠廢棄磚窯的10號窯洞內(nèi),見被害人鐘某師已經(jīng)死亡,遂焚尸滅跡。5月22日,被告人白鵬、于毅來到??谑信c被告人王文襄會合后,王再次給白錢款近2萬元人民幣,并告知白鵬等人逃往北京市等待其支付“酬金”。后三被告人被警方捕獲。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文襄不但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實行犯罪的故意,而且客觀上具有引起他人實行犯罪意圖的教唆行為??紤]到其提起犯意,授意和催促被告人白鵬、于毅具體實施犯罪、完成犯罪意圖,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依法應當嚴懲。被告人白鵬、于毅是犯罪的具體實行犯,二人犯罪行為的結(jié)合直接造成被害人鐘某師的死亡后果。白鵬糾集他人與其共同犯罪,于毅在犯罪中首先使用繩索套住被害人頸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故意殺人犯罪中之主犯。被告人白鵬素有暴力犯罪前科,經(jīng)教不改,又糾集他人共同實施暴力犯罪,其罪行極其嚴重,亦應依法嚴懲;被告人于毅在共同故意殺人犯罪中直接實施具體加害行為,其罪行亦屬極其嚴重,考慮到于毅確系被糾集而參與犯罪,其雖為主犯但與被告人王文襄、白鵬尚有區(qū)別,在量刑時應予考慮,對被告人于毅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zhí)行。
一審宣判后,王文襄、白鵬不服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對王文襄、白鵬的死刑判決依法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核準,2011年9月1日,王文襄在哈爾濱被執(zhí)行死刑。(以上內(nèi)容摘編自中國法院網(wǎng)等媒體的報道)
案例四:袁寶璟等人故意殺人案(雇兇者殺人者均死刑)
著名的袁寶璟雇兇殺人案,媒體報道很多,詳情上網(wǎng)查看,這里簡要概述。
袁寶璟1989年畢業(yè)于中國政法大學,1992年注冊北京建昊實業(yè)發(fā)展公司,1996年資產(chǎn)達到30多億元。袁寶璟因懷疑劉漢使詐導致其資金損失,伙同袁寶琦雇兇殺害劉漢未遂,又因受知情人汪興敲詐恐嚇,遂雇兇殺汪興。
2001年年初,袁寶璟、袁寶琦在北京建昊公司袁寶璟辦公室,袁寶璟提到了汪興的恐嚇威脅,袁寶琦提出“不行找人給他辦了,花兩個錢唄?!痹瑢毉Z表示說“行”,并提供30萬元資金。袁寶琦找到袁寶福,讓他把汪興做掉。后袁寶福向袁寶森提出此事,袁寶森主動提出去做。
2001年11月15日,袁寶森持刀對從家出來的汪興后背砍了一刀,隨后在二人廝打中將汪興刺數(shù)刀后逃離現(xiàn)場。經(jīng)法醫(yī)鑒定:汪興之損傷為重傷。事后袁寶琦在其家中交給袁寶福人民幣9萬元。
汪興被扎傷后,不斷威脅、恐嚇袁寶璟,袁寶璟再次向袁寶琦提到此事,并說“不行就辦了他”。之后,袁寶琦對袁寶福說:“把尾巴活干完”,并交給袁寶福人民幣18萬元。袁寶福與袁寶森密謀后,并跟蹤和掌握汪經(jīng)常出入地點。2003年10月4日23時許,袁寶福與袁寶森見汪興從一麻將館出來以后,便攜帶獵槍到汪家附近等候,在汪興開門時,袁寶森持槍近距離對汪連開兩槍,汪當場死亡。爾后,二人逃離現(xiàn)場。
2004年9月9日,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袁寶璟、袁寶琦、袁寶森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袁寶福死刑,緩期二年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遼寧省高院于2006年3月1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隨后,袁寶璟兄弟三人被押赴刑場,采取注射方法執(zhí)行死刑。(以上內(nèi)容摘編自中國法院網(wǎng)等媒體的報道)
總結(jié)
從上述分析及判例可以看出:雇兇殺人基本上必死無疑!別以為做得天衣無縫,神不知鬼不覺,一旦殺手被抓,殺手為了保命,遲早會把雇兇者供出來。如果真有什么死結(jié),憋的比死還難受,不如約出來打一架。即使把對方打死了,也因激情殺人或因民間糾紛而起,盡力賠償后或有可能免于一死。
法網(wǎng)恢恢、疏而不漏。建議還是做個遵紀守法、忍氣吞聲、與人為善、和氣生財?shù)牧济癜桑?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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